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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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9-08-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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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1997年第13号 1997年11月0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船员培训管理,保证船员培训质量,提高船员的职业素质,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经1995年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以下简称STCW78/95公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船员培训及其有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是船员培训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港务监督具体负责船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及考试、评估和发证工作,其职责范围由主管机关确定。 第四条船员应根据其服务船舶的种类,等级、航区和担任的职务,按照主管机关规定的适任标准,在主管机关认可的船员培训机构中完成规定项目的培训。 第五条在中国境内从事本规则规定的船员培训的机构,均应取得主管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和《质量体系证书》,方可开展培训。 第二章培训种类 第六条船员培训种类有: (一)适任证书考前培训: 1.船长、驾驶员考前培训; 2.轮机长、轮机员考前培训; 3.船舶无线电通信人员考前培训; 4.组成值班的水手、机工适任培训。 除非另有规定,一般由申请适任证书考试的船员自愿参加考前培训。 (二)特定类型船舶船员特殊培训: 1.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 2.客船及滚装客船船员特殊培训; 3.大型船舶操纵特殊培训; 4.高速船船员特殊培训; 5.船舶装载散装固体或包装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特殊培训。 在特定类型船舶上任职的船员,应按主管机关的规定完成本款列明的相应的特殊培训。 (三)船员专业培训: 1.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训; 2.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 3.船舶高级消防培训; 4.精通急救和船上医护培训; 5.雷达操作和模拟器培训; 6.船舶操纵模拟器培训; 7.船舶轮机模拟器培训。 在船舶上任职的船员,应按主管机关的规定完成本款列明的相应的专业培训。 (四)精通业务和知识更新培训:即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和申请散装液货船、客船、滚装客船、高速船等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再有效的船员保持其适任能力的培训。 (五)船上培训:即初次申请船长、大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三管轮、船舶无线电人员适任证书者,为达到规定的适任标准,在船上有资格的人员指导下完成的技能训练。 第三章培训机构 第七条培训机构系指从事本规则第六条列明的各项船员培训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院校。 第八条培训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组织机构和章程及相关的管理制度; (二)具有与培训相适应的符合规定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满足所开展培训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四)建立质量标准体系; (五)具有一定的生源。 第九条筹备船员培训机构,应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一)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上级管理机关; (二)筹备开展船员培训的项目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培训设施、设备、场所、器材的情况; (四)每一教员的学历、专业、职称、船上服务资历、所持船员证书、教学经历、对培训纲要的熟悉程度等情况; (五)有关法规、技术资料的配备情况; (六)内部管理组织和规章制度; (七)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 (八)质量标准体系; (九)主管机关认为需要的其它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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