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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握装卸时间的起算
来源: 作者: 人气: 时间:2009-08-26
  (一)装卸时间和滞期费的概念
  海上货物运输的主要方式是提单运输和租船合同。长期以来,装卸时间和滞期费条款一直是租船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Tiberg 的考证,在七世纪的罗得法中已经有在超过租约约定离开时间的情况下,允许给予收货人十天的宽限期的规定。 
  在1225年的热农公爵法令里规定,在卸货港商人如果不能在准备就绪通知书给出后的一段时间内领走他的货物,那么他必须为随后的每一天支付金钱(libras tres),除非他是受到恶劣天气的阻止。 
  在奥列隆判例集里也有如果由于商人迟到引起船舶的时间损失,那么船舶必须等待五天,商人必须对以后再发生的延误给予赔偿的类似规定。 
  这些涉及船舶滞期的规定和现代观念已无太大的区别。 
  在英国普通法下,租船合同的本质一直被认为是一种租用合同。早在Randall v. Lynch一案中,Ellenborough勋爵就说过:“在我看来,如果在约定的时间结束时他不能把船还给船东,那么这个租用(hire)船的人就使她陷入了延误。”从租用合同的角度来看,租船人理应在约定的某个时刻把船还给船东,而在这个时刻之后他对船舶的继续使用是落在租用合同以外的,他理应为此支付赔偿金。
  在普通法下,租船合同的装卸时间条款是通过规定一段固定的时间或计算该段时间的方法,或者允许一段合理的时间,来限定租船人用来装卸作业的时间,租船人使用船舶装卸货物超过约定时间即属违反保证,对因此而生的时间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对装卸时间和滞期费的经典定义,可以参见在 The Spalmatori一案中Guest勋爵的发言:“装卸时间是指双方约定用于装货或卸货作业的时间,如果超过这一期间,租船人就构成违约;滞期费是指一旦装卸作业超过约定的期间船舶陷入延误时,为此延误所支付的约定的损害赔偿金。” 从某种意义上讲,滞期费条款限定了由于租船人违反合同、超出约定时间延误船期所致的损害赔偿的总额,租船人的赔偿责任被限于滞期费的数额。
  在Compania de Navigacion Zita SA v. Louis Dreyf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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