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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
来源: 作者: 人气: 时间:2009-08-2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为,保障进出口货物收贷人、发货人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
第三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的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在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适应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促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的合理布局; (二)保护公平竞争,促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服务质量的提高。
第六条 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接受有关行业主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七条 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根据其行业特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从事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稳定的进出口货源市场。
第八条 国际货物运输合理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
  (二)经营航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三)经营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或者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 万元人民币。 经营前款两项以上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其中最高一项的限额。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每设立一个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应当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
第九条 申请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拟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所在地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转报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国务院部门在北京的直属企业申请在北京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条 申请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草案;
  (三)负责人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姓名、职务和身份证明;
  (四)资信证明和营业设施情况;
  (五)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申请书和其他文件之日起45天内提出意见,并转报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申请书和其他文件之起45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批准设立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颁发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凭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颁发的批准证书,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人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180天内无正当理由未开始营业的,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应当撤销批准证书。
第十四条 批准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时,需要继续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应当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的30天前向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申请换领批准证书。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申请换领批准证书的,其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资格自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时自动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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