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租出租人反诈骗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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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9-08-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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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租船是出租人(通常是船东)经营船舶的主要方式之一。和 航次租船相比,定期租船的优点在于:出租人可以省去许多诸如揽 货、订舱、营运调度、港口代理等环节,通过定期收取租金而取得稳 定的利润。可以想象,船舶期租给一个实力强、信誉好的承租人经营,对出租人来说,可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但在实践中,承租人往往利用期租进行诈骗,使出租人蒙受巨大损失。承租人常用的诈骗方法有: 1.拖欠租金。一般承租人按时支付前几期租金,取得出租人的信赖后,再找各种借口拖欠租金,达到诈骗目的。 2.克扣租金。承运人串通装卸港代理,编制假单据,夸大时间损失,然后利用定期租船合同中的停租条款和索赔条款,克扣租金,达到诈骗的目的。 3.利用“运费已付”提单进行诈骗。 因此,可以看出,出租人在期租过程中,所面临的风险是相当大的。面对这种风险,出租人应采取何种对策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呢?在 采取这些措施时,出租人又应该注意什么呢? 一、撤船。出租人在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情况下,应首先考虑撤船。撤船一方面可以避免更大的损失,同时还可以向租家索赔所遭受 的损失。期租合同,如NYPE标准格式合同中,都规定出租人有权撤 船。我国《海商法》第140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 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其中解除合同主要是通过出租人的撤船行为 来表现的。在行使撤船权时,出租人要掌握好撤船的时机,因为出租 人不能随意撤船。当船上载有货物时,出租人(一般是船东)作为提 单上的承运人,受到提单条款的约束,迫使出租人继续完成本航次的 营运,而不能在卸完货前行使撤船权。因此,出租人行使撤船权的最 好时机,是在卸完货以后至下一航次装完货以前这一段时间。 二、留置货物。我国《海商法》第141条规定:承租人未向出租 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的,出租人对船上属于承租人的 货物和财产以及转租船舶的收入有留置权。许多出租人想通过留置权 条款来保护自己的利益,但事实上,出租人常常不能有效地行使留置 权。因为出租人只能留置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不能留置非承租人 的货物。留置船上承租人的财产,一般是指船上属于承租人的燃油。 三、提供担保。出租人在订立期租合同时,如果对承租人不了 解、不熟悉,或对承租人履行合同的能力有怀疑,可以要求承租人提 供担保。至于担保方式,我国《担保法》规定了5种方式,即保证、 抵押、质押、留置和订金。出租人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担保 方式。在选择担保方式时,租船人应熟悉各种担保的特点,正确约定 担保方式,避免出现担保不充分或担保无效的情况。 四、充分发挥船长的作用。在定期租船中,虽然船舶的营运调度 受承租人支配,但作为主管船上一切事务的船长,仍受出租人雇佣或 聘用。由于船长处在船舶营运的第一线,对船舶营运中发生的各种情 况能够清楚了解。因此,船长对于维护出租人利益,防止承租人诈 骗,起着重要的作用。 五、了解承租人的商业信誉。承租人商业信誉的好坏,是出租人 出租船舶时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对出租人来说,一个商业信誉好的 承租人,则意味着有能力按时支付租金,不会出现欺诈的情况。但有 些出租人只贪图高租金,而将承租人商业信誉的好坏放在次要位置。 实际上,有经验的出租人都明白,将船期租给一个信誉好的承租人, 即使租金低一点也胜过租给那些租金高而信誉差的承租人。承租人商 业信誉的好坏可以从其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方面来判断。 六、签发提单。NYPE46和NYPE96标准格式中,均有关于如何签 发提单的规定。即“船长有义务为货物签发所递呈的任何提单”。在 定期租船中,出租人愿意签发“运费到付”提单,而不愿意签发“运 费已付”提单。因为“运费到付”提单对出租人来说,多了一层保护 屏障。它至少可以保证出租人在发生收不到租金的情况时,可以通过 留置货物达到收取运费,弥补租金损失的目的。但是,签发“运费到 付”提单或“运费已付”提单,不是依据出租人的意志为转移,而是 依据信用证的要求而决定的。实践中常有出租人不了解这一情况,拒 签“运费已付”提单而坚持签发“运费到付”提单。殊不知,这会造 成严重违反合同,甚至构成毁约的后果。因此,船长应按照租约规定 签发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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